(2015)卢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亢某某(曾用名:方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5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5日11时许,被告人亢某某驾驶豫MW661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卢氏县城驶往卢氏县官坡镇,行至209国道卢氏县境横涧乡下柳村路段,将行人李秀兰撞倒致伤,后经卢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6:50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因脏器损伤而死亡。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亢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亢某某赔偿被害人李秀兰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明的证人屈刘峰、郭鸿耀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亢某某的驾驶证及肇事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5)0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后附照片,被害人李秀兰的死亡通知书、户籍注销证明、土葬证明,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卢公交认字(2015)第411224201500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卢氏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卢氏县120急救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亢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亢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亢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郜留剑 代理审判员 刘宇飞 人民陪审员 李 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