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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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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2015)卢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

(2015)卢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于2015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宁某某伙同赵某某、王某某、侯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驾驶豫MG7295号面包车,携带两辆自行车,窜至S322省道香子坪村公路边,被告人宁某某骑一辆蓝色金美迪自行车,故意撞住过路司机康某某(陕西省清涧乡东堂堡乡高山河村一组居民)驾驶的陕KA6742号货车,蓄意制造交通事故,谎称其被撞伤,被告人宁某某与赵某某、侯某某、王某某共同要挟敲诈康某某1000元现金,被告人宁某某将敲诈的1000元现金,分给赵某某115元,分给王某某125元。当日18时许,被告人宁某某与赵某某、侯某某、王某某再次到S322省道香子坪村公路边,使用一辆粉色英克莱自行车以同样方式敲诈车牌号为豫C68906号货车司机李某(栾川县叫河乡罗庄村居民)800元现金,四人在返回途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另经庭审查明:1.被告人宁某某作案时使用的蓝色金美迪自行车和粉色英克莱自行车系其本人的自行车,案发后被卢氏县公安局扣押在案。其作案时使用的豫MG7295号面包车系与其共同作案的卢氏县东明镇段家村八组居民赵某某向卢氏县沙河乡北庄村居民荀国焕借用的车,案发后该车被卢氏县公安局扣押,后发还荀国焕。2.案发后卢氏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宁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763元,从赵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335元,从共同作案的卢氏县文峪乡姚家山村居民王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325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423元已由公诉机关移送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明的卢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卢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接收证据清单,卢氏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卢氏县公安局民警拍摄的本案作案工具豫MG7295银白色长安面包车及粉色英克莱牌自行车、蓝色金美迪牌自行车照片,卢氏县公安局卢公(文)行罚决字(2015)0268号、0269号、0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宁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康某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同案赵某某、王某某、侯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甲、张某某、杜某某、荀某某的证言,证人郝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本院(2011)卢刑初字第30号、(2012)卢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书,洛阳市监狱《罪犯出监鉴定表》及(2015)监字第76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复印件,被告人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蓄意假造交通事故,使用要挟的方式,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作案使用的作案工具除豫MG7295号面包车已由卢氏县公安局发还出借人荀某某外,蓝色金美迪自行车和粉色英克莱自行车各一辆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宁某某犯罪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除本案已由卢氏县公安局扣押在案的现金1423元应发还被害人外,下余部分应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宁某某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蓝色金美迪自行车和粉色英克莱自行车各一辆予以没收,由卢氏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宁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800元予以追缴,还发被害人康某某、李某。已由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宁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763元,在同案赵某某、王某某处分别扣押的人民币335元和325元,共计1423元,由本院发还被害人康某某10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423元。其余377元由本院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郜留剑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李 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