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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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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2015)卢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

(2015)卢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五羊轻便摩托车,沿卢氏县靖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靖华路农村商业银行门前路段,将卢氏县城关镇西大街居民宋某某挂倒,造成宋某某受伤之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高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55.16mg/100ml。经卢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高某某2013年11月13日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大队处以罚款1000元;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并取得被害宋建兴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明的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被告人高某某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合格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三公交鉴字(2015)201号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22412015000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被害人宋建兴出具的谅解书、承诺书,驾驶人违法信息、处罚决定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郜留剑

代理审判员  刘宇飞

人民陪审员  李 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