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卢氏县城关镇高村(户籍所在地:卢氏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广斌,卢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葛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XXX号(挪用牌照)轻便摩托车(后载妻子连英、孙子葛鑫齐),由卢氏县城北关小精灵幼儿园驶往高村,行至高村仁和医院南侧巷子内100米处,与卢氏县城关镇高村居民杨某某驾骑的电动自行车会车时发生纠纷。后杨某某的岳父廉某某到场后报警,卢氏县公安局民警出警后查获葛某某醉酒驾驶摩托车。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葛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93.84mg/100ml。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与杨某某、廉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杨某某、廉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廉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三公交鉴字(2015)0376号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葛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无驾驶资格,且使用虚假的机动车牌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取得杨某某、廉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葛某某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宇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