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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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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14号 抗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14号

抗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某甲,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某某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做出(2015)卫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宇帆、杨玉彬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张某甲与孟某某于2010年左右在卫辉市唐庄镇山彪村西开设一小水泥厂,未办理工商、税务等经营手续的情况下,私自购买散装水泥并按比例掺入矿石粉加工水泥,在未经“天瑞”、“同力”、“孟电”、“平原”、“金灯”注册商标所有人卫辉市天瑞水泥有限公司、新乡平原同力水泥有限公司、河南孟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河南省新乡水泥厂、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的许可,私自购入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水泥包装袋,装入其加工的水泥并予以销售。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3月份,张某甲生产假冒“天瑞”、“同力”、“孟电”、“平原”、“金灯”品牌的水泥达1100余吨,并销售给被告人吴某某及杨某甲、王某甲等人,销售金额达20余万元。经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查获的张某甲生产的水泥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被告人吴某某经被告人王某甲介绍得知张某甲处生产“小厂水泥”,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3月份,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张某甲生产的水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水泥,仍从张某甲处分别以185元、190元的价格购入假冒的“天瑞”牌水泥460余吨,交由被告人王某甲及其介绍的崔某甲、崔某乙等人运输,以225元-243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卫辉市城郊乡纪庄村等地的郭某某、焦某某等人,销售金额达10万余元。

三、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吴某某销售的系假冒的“天瑞”牌水泥仍代为运输,其本人及雇佣司机王某乙为吴某某运输假冒水泥达280余吨,被告人王某甲并介绍崔某甲、崔某乙等人为吴某某运输假冒水泥170余吨,共计460余吨,销售金额达1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天瑞、孟电、平原、新凤、鑫源、豫凤、乐华牌水泥包装袋及其照片证实,被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具体品牌及水泥袋商标标示的特征。

2、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水泥的具体位置、生产现场的具体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的违法所得2万元及作案工具测控执行器、工业控制微机、显示器、假冒商标的水泥包装袋、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单、编码器、印章等物品。

4、卫辉市城郊乡纪庄村假冒水泥用户(李某甲、王某丙、马某某等人)所剩水泥照片证实,假冒水泥的使用情况以及主要用途,与具体用户的证言相印证,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在该村销售假冒天瑞商标水泥的情况。

5、黑皮笔记本记载内容(日期、姓名、吨数、价格、水泥款)、卫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2014年10月21日)情况说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张某甲水泥销售情况明细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通过杨某乙、杨某甲、王某甲、年某某、秦某某、李某乙销售假冒平原、同力、金灯、孟电商标的水泥621.4吨,销售金额为11.4676万元。另外还证实笔记本中“文峰天瑞”、“文峰老五”、“文峰老五欠”、“文峰139欠”、“文峰崔某某”、“文峰司机”、“文峰云某某”等记载水泥总吨数为461吨,均为王某甲运输,总金额为8.3529万元。

6、卫辉市天瑞水泥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该公司自2007年生产销售水泥以来,从未授权任何单位生产该公司“天瑞”牌水泥,公安机关提供的水泥外包装袋非该公司的正规水泥包装袋。

7、新乡平原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实,该公司自2005年生产销售水泥以来,从未授权任何单位生产该公司“同力”牌水泥,公安机关提供的水泥外包装袋非该公司的正规水泥包装袋。

8、河南孟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该公司自2005年生产销售水泥以来,从未授权任何单位生产该公司“孟电”牌水泥,公安机关提供的水泥外包装袋非该公司的正规水泥包装袋。

9、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该公司自注册成立以来从未授权其他任何个人和单位生产金灯牌商标的水泥。

10、河南省新乡水泥厂的证明证实,该厂拥有“平原”牌水泥商标所有权,该厂从未授权卫辉市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该商标进行生产、销售水泥。

11、新乡市原平水泥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自生产销售水泥以来,从未委托任何生产厂家生产该公司已注册的“新凤”牌系列品种水泥,公安机关提供的水泥外包装袋非该公司所用包装袋。

12、卫辉市天凤水泥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该公司自2012年9月份生产水泥以来,从未授权任何单位生产该公司“天凤”牌水泥,公安机关提供的水泥外包装袋非该公司的正规水泥包装袋。

13、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4月17日在卫辉市城郊乡代庄村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同月18日,在唐庄镇山彪村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同月25日,在新乡市凤泉区同力水泥厂家属院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

14、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复查抽样单(分别在卫辉市城郊乡河东新区李某甲家取样以及在封丘县应举乡人宋某某货车上取样)、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水泥厂生产的水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15、卫辉市天瑞水泥有限公司鉴定书证实,在城郊乡纪庄村查处的及在李源屯扣留的8吨“天瑞”牌PC32.5袋装水泥,经该公司鉴定,根据该批次产品与该公司产品的主要差别,属假冒该公司厂名、厂址、商标的产品。

1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崔某乙经依法辨认指认出吴某某是让其送水泥的人,孟某某系山彪村西水泥厂负责人;证人李某丙、耿某某经依法辨认均指认出王某甲是到纪庄村送“天瑞”牌水泥的人;被告人张某甲经依法辨认指认出王某甲是到其水泥厂里拉水泥的人。

17、证人张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在孟某某水泥厂干装卸工。这个水泥厂的老板是孟某某,平时孟某某的妻子张某甲在水泥厂负责。每天装的水泥都不一样,水泥袋的种类大概有五、六种,有天瑞牌水泥袋、豫凤牌水泥袋、同力牌水泥袋、孟电牌水泥袋、金灯牌水泥袋等,每次拉水泥的车来了后,老板张某甲拿一堆空袋放地上,机器自动灌装水泥,之后利用传送带送到车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