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22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辩护人朱振魁,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女,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新牧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某某不服,以“没有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为由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永广 审判员 李延年 审判员 付学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