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58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新牧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荣校路理想城小区内因口角产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面部打伤,致鼻骨骨折和头面部外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张某某,男,汉族,1965年10月2日出生。 2、焦作市郊区人民法院(1987)郊法刑判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1991)马法刑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1995)焦解法刑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0)解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87年4月2日被焦作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89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1年11月27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服刑期间因犯诬告陷害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2年8月23日刑满释放。 3、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在理想城。 4、到案经过载明:2014年12月26日公安民警到新乡市牧野区理想城查访殴打被害人男子,张某某未在家中,后电话告知其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张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5年1月21日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电话通知张某某到公安机关,张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5、被害人伤情照片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载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3日因鼻骨骨折、头面外伤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6、视频资料及现场监控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的情况。 7、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刑)鉴(伤检)字(2015)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8、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4日晚上其在新乡市牧野区荣校路理想城小区内因琐事与张某某争吵后打架,其头部被张某某用拳头打伤。 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4日晚上22时30分许其因手电筒照射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后厮打,其用拳头打击了王某某脸部,当时王某某鼻子流血了。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侦查、检察机关没有依法保障其合法的诉讼权利,认定其打伤被害人的证据不足,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侦查、检察机关依法进行刑事诉讼的程序并无不当,其打伤被害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明确指认,其对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也予以供认,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其犯罪事实,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所做出的刑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意见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永广 审判员 温晓雯 审判员 付学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