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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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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治民敲诈勒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67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治民,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 辩护人张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67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治民,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

辩护人张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治民犯敲诈勒索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治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被告人刘治民在新乡市平原路新二街路口附近捡到一本中共新乡市委办公室内部电话号码薄。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刘治民使用其手机号134XXXX1413的酷派7295型手机,分别给被害人何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宋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等十人发送短信,以不给指定账户内打钱就把举报资料交到纪检委相要挟,向每人勒索五万元,总计勒索金额为伍拾万元。因被害人未付款犯罪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中共市委通讯录、银行卡照片及敲诈勒索短信截图证实被告人利用该物品对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的情况。

2、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134XXXX1413于2014年9月3日14时至15时许,分别向十名被害人每人发送两条短信的情况。

3、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刘治民的电话号码是134XXXX1413。

4、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4日14时18分许,其收到短信内容为“何秘书长,如果不让我举报你,留给这个卡上5万元6217002500001XXXXXX”。15时07分又收到短信“不要认为这是垃圾短信,不然我就把资料交到纪检委:3699XXX”。对方的电话是134XXXX1413,其感觉不对就报警了的事实经过。

5、被害人吴某某、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张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的陈述均证实在2014年11月4日收到过二条敲诈勒索短信,内容与何某某陈述基本相同,发送号码均为134XXXX1413的事实经过。

6、被告人刘治民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左右,其拾到一本中共新乡市委办公室内部电话号码薄。其就想发个看能弄点钱不能,其就翻那个通讯录,就编了一条短信大概是:谁谁谁,我这有你的资料,要想不举报给我卡上打5万元钱,后面是自己的卡号。大概有七八个人,发完后其怕他们不理其,就又给这些人发了一条短信:如果不打钱就给纪检委打电话的内容。发这些短信一共用了半个小时,之后就出去跑业务了。发短信用的都是自己一直用的134XXXX1413这个电话号码。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抓获证明、扣押涉案手机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红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治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供被告人刘治民犯罪使用的酷派7295型手机一部;卡号为6217002500001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中共新乡市委办公室内部电话号码薄一本予以没收。

上诉人刘治民上诉称:其仅敲诈勒索七八名被害人、犯罪数额应在35万元至40万元之间,一审量刑重。

其辩护人辩称,认定向被害人吴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发送敲诈勒索短信的证据不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治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手机发送短信的方式相要挟,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上诉人刘治民上诉称其仅敲诈勒索七八名被害人、犯罪数额应在35万元至40万元之间的意见,经查,2014年11月4日,刘治民使用的手机号134XXXX1413的语音与短信清单显示,该手机号向本案的十名被害人每人发送两条手机短信,被害人何某某、吴某某等十名被害人的陈述均称当日案发时间段内,每人均收到敲诈勒索短信两条,上述证据证实刘治民对十名被害人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犯罪数额应为50万元。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害人对被敲诈勒索的内容和时间的陈述与上诉人刘治民的手机短信清单时间相互印证,且能够证实刘治民实施了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未遂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称量刑重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海成

审判员  温晓雯

审判员  付学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