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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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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2015年1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24日被新乡市公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2015年1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现羁押在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贾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新乡市黄河大道行驶至和平路与黄河大道交叉口西200米处时,与王金萍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金萍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贾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贾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75.1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处警记录单等书证;被告人贾某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血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晶晶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