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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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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姬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1987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5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新乡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5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日,被告人姬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健康路丰胜快捷酒店门口,使用伪造的与车主魏某某的卖车协议,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卖车协议,将宋某某租赁的牌号为豫AF889E、车主为魏某某的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出售给刘某某,骗取刘某某现金1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姬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姬某某户籍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现场方位图、卖车协议、汽车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霍某某、宋某某、魏某某等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姬某某的刑事责任,望合议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人姬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健康路丰胜快捷酒店门口,使用伪造的与车主魏某某的卖车协议,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卖车协议,将宋某某租赁的牌号为豫AF889E、车主为魏某某的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出售给刘某某,骗取刘某某现金1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姬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姬某某户籍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以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2、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姬某某退赃人民十万元的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姬某某系传唤到案。

5、卖车协议、收到条、豫AF889E黑色凯美瑞轿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姬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卖车协议,骗取刘某某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6、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豫AF889E黑色凯美瑞轿车系宋某某在郑州嘉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的车辆。

7、证人霍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刘某某、姬某某均为朋友,某天姬某某在公园西大门丰胜酒店门口对其说他有辆车想押车用钱,后其和刘某某联系,刘某某说先看看车,后他赶到酒店门口,其向姬某某、刘某某互相介绍了一下,其去旁边接电话,他们两个在一起谈事,具体内容其不清楚,当时其看到有人给刘某某送钱,其听姬某某说抵押10万元,使用一个月,一个月不还钱就将车卖给刘某某。

8、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其在郑州租了一辆黑色的凯美瑞轿车,2013年3、4月份,姬某某给其打电话,其正好开车走到小区门口姬某某截着其,说要开其租的凯美瑞轿车,他说他有事用用,其同意后他就开走了,其当时没给姬某某说这辆车是其租的。他开走后,再也没开过来,期间其多次给他打电话要车,他说别人开着,一直拖,直到车辆租赁到期租车公司的人给其打电话问其用不用这辆车,如果继续使用就给公司打租金,其当时没有给租车公司打钱,过几天租车公司的人给其电话说他们将车开走了。

9、证人姬某甲证言证实其系姬某某的姐姐,其将人民币3万元赔偿给受害人的情况。

10、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刘某某给其打电话,称他有人卖给他一辆车或是抵押一辆车,需要钱,让其给他送钱,当时其到公园西门一个宾馆门口给他送了5万元,酒店具体名字其记不清了,其将现金给他之后其就开车走了,双方之间没有打借条,后刘某某也将这笔钱还给其了。

11、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5月份买了一辆丰田牌凯美瑞轿车,车牌号为豫AF889E,这辆车其平时不开,汽车租赁公司用车时其将车开过去,他们不用了再将车还给其。2013年3月3日其的车通过郑州嘉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出去了,具体租给谁其不知道,其的车上有定位,定位显示一直在新乡地区活动,租出去1个月零22天,大概在4月25日前后嘉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车还给其。

12、证人何某证言其系郑州嘉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2013年3月3日其和宋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协议,将豫AF889E黑色凯美瑞轿车租给了宋某某,当时宋某某口头上说用10天,并交了5000元押金,10天期满后宋某某没有还车,也没续交租金,宋某某一直说自己有用,具体什么原因其不知道,直到4月25日,其公司通过GPS定位在新乡市新飞大道与金穗大道交叉口附近的路边拿备用钥匙将车开了回来。

1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3日晚,其朋友霍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一个朋友有一辆车想卖,让其去新乡市人民公园西门丰胜酒店门口看车,其到酒店后见到霍某某和他说的那个朋友,霍某某给其介绍了一下姬某某,霍某某就去旁边打电话,姬某某和其说他有辆丰田凯美瑞想卖,其和姬某某去看车,其上车后看了车况、行车证等证件,行车证上登记名字是魏某某,姬某某说这车是他从姬某某手中购买的,并拿出一份他和魏某某签订的卖车协议,其要车辆的登记证书,姬某某说证书丢了,回头他去补办好后给其,其和他谈好成交价格10万,其和姬某某在车上签了一份卖车协议,其当场把十万块现金交给了姬某某,他给其写了收据。过了几天,其给姬某某、霍某某催要车辆登记证书,但一直没有办好。4月份的一天,其朋友赵某开着其从姬某某手中买得凯美瑞车去新乡市解放路左右宜居快捷酒店办事,办完事出来发现车不见了,其给霍某某打电话问怎么回事,过会,姬某某回过来电话说车被租车公司的人弄走了,车不是他买的是租来的,他说回头把钱还给其并多给其5000元钱当作其的损失,后来他一直没有给钱,其就报警了。

14、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姬某某积极退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嘉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