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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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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新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现羁押在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新乡市昆仑饭店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G7B720斯柯达轿车,从新乡市昆仑饭店出发沿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市中医院门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民警查获,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3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邵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