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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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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佳佳、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佳佳,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因贩卖毒品罪2015年2月5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佳佳,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因贩卖毒品罪2015年2月5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5年6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7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9月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5年6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7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佳佳、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佳佳、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2时许,被告人刘佳佳伙同陈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路与健康路交叉口附近的昆吾园酒店北侧将被害人原培渝的一辆嘉陵牌助力车盗走。经新乡市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2160元。

案发后,追回被盗助力车,已发还被害人原培渝。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的照片、户籍信息、被告人刘佳佳的前科判决书、现场图、涉案车辆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刘佳佳、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佳佳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二被告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2时许,被告人刘佳佳伙同陈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路与健康路交叉口附近的昆吾园酒店北侧将被害人原培渝的一辆嘉陵牌助力车盗走。经新乡市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2160元。

案发后,追回被盗助力车,已发还被害人原培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佳佳、陈某某的照片、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的个人基本情况。

2、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佳佳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3、新乡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第076、07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佳佳、陈某某均由吸毒史,且二被告毒性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4、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

5、被盗车辆照片、质量保证书证实被盗车辆的基本情况。

6、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车辆从被告人刘佳佳处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原培渝。

7、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均系抓获到案。

8、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对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9、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5)116号鉴定意见证实被盗“嘉陵”牌助力车价值2160元。

10、被害人原培渝陈述证实2015年6月2日10时许,其发现其昨晚锁在红旗区文化路“昆吾园”饭店门口的白色“嘉陵”牌助力车不见了,就报了警,民警去了之后说其车找到了。

1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1日晚其和刘佳佳骑摩托车到“昆吾园”饭店门口时看见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刘佳佳用他带的“T”字锥把那辆车弄开后就推走了,走了十几米看见民警过来了,就开始跑,跑到健康路法院门口被抓住了。

12、被告人刘佳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1日晚其和陈某某在文化路与健康路交叉口发现一辆白色助力车,陈某某在路边放风,其用“T”字锥将助力车撬开,推了十几米被民警发现了,其扔下车就开始跑,跑到健康路“安利”公司西边的胡同时被抓住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佳佳、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佳佳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并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佳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敬轩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