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92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3日被杞县公安局竹林派出所取保候审。 梁某犯盗窃罪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3日5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新乡市工业园区经四路“奕臻网吧”,趁被害人张家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张家源左后裤子口袋内的钱包盗走,将钱包内的900元现金盗走用于日常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退回被害人张家源现金1000元。 2015年1月7日,被告人梁某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的照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牛某某证言;被害人张家源陈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梁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晶晶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