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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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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2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新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2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现羁押在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豫G1S356号轿车,从新乡市花卉市场行驶至向阳路中医院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6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等书证;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晶晶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