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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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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29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2014年12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29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2014年12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鹏,系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经被告人马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国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在焦作市解放区青年路月伴湾宾馆504房间内容留刘某某吸毒一次。

2、2015年2、3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在焦作市解放区储运宾馆和浣溪沙宾馆容留司某某吸毒各一次,合计两次。

3、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在焦作市解放区车站街星期五宾馆505房间内容留刘某某吸毒一次。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马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二、马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马某某容留他人次数较少,危害后果不严重,不是出于营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容留他人吸毒的量较少,主观恶性较小;四、马某某不宜判处罚金,如处罚金应当处以少量罚金,马某某系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在焦作市解放区青年路月伴湾宾馆504房间内容留刘某某吸毒一次。

2、2015年2、3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分别在焦作市解放区储运宾馆和浣溪沙宾馆容留司某某吸毒各一次,合计两次。

3、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在焦作市解放区车站街星期五宾馆505房间内容留刘某某吸毒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司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上缴毒品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现场检验报告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没有相关法律支持和事实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前判缓刑,与前判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