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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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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斌等2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28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斌,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2010年1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3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武陟县人民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28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斌,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2010年1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3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麻某某,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6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斌、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斌、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11时许,被告人余斌伙同被告人麻某某经预谋盗窃后窜至焦作市卫校西街省二建家属院二号楼一单元楼道口,余斌通过连接电动车线路的方式将被害人苏某某的江苏宗申电动三轮车偷走。与等候的麻某某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642元。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8日11时许,被告人余斌伙同被告人麻某某经预谋盗窃后窜至焦作市卫校西街省二建家属院二号楼一单元楼道口,被告人余斌通过连接电动车线路的方式将被害人苏某某的江苏宗申电动三轮车偷走。与等候的被告人麻某某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642元。现被盗的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斌、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苏某某提供被盗电动三轮车相关资料,焦作市示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焦示价鉴(2015)0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0)解刑初字第266号判决书,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1)武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书,武陟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出具的强制戒毒证明一份,被告人余斌的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麻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斌、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斌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斌、麻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被告人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