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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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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21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1年12月19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焦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21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1年12月19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8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小方,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9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代理检察员张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小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与朋友李某某等人和被害人孔某某及其朋友同在焦作市山阳区上上酒吧喝酒,期间,因冯某某的朋友与孔某某的朋友因故发生口角,后冯某某持刀将孔某某捅伤。经鉴定,孔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买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二、被告人家属已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与朋友李某某等人和被害人孔某某及其朋友同在焦作市山阳区上上酒吧喝酒,期间,因冯某某的朋友与孔某某的朋友因故发生口角,后冯某某持刀将孔某某捅伤。经鉴定,孔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在第二次开庭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与被告人冯某某及其家属于2015年8月31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于2015年9月15日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孔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买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证明,焦作公安法医门诊出具的伤情鉴定明白卡,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伤)字(2013)635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冯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继林

人民陪审员  王中艳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亚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