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29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2010年5月3日至2011年6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公安局焦南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孔某某另有涉嫌其它犯罪事实,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由本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并案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孔某某怀疑被害人苏某某将其给母亲治病的1000元私自使用,当日22时许,孔某某跳进焦作市和平东街二号院开发小区13号楼4单元2号苏某某家中,孔某某以殴打、辱骂的方式,强迫苏某某打下6400元欠条。 2014年3月4日24时许,因被害人冯某某酒后在焦作市解放区大杨树商业街夜色酒吧用酒瓶砸桌子,被告人孔某某上前阻止,二人发生厮打,孔某某拿酒瓶将冯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4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孔某某指使李某某(另案处理)在焦作市解放区东王褚小区单身公寓地下室门口,以1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0.5克冰毒。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报案材料、工行卡明细清单等书证、物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某、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在敲诈勒索犯罪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孔某某怀疑被害人苏某某将其给母亲治病的1000元私自使用,当日22时许,被告人孔某某跳进焦作市和平东街二号院开发小区13号楼4单元2号被害人苏某某家中,被告人孔某某以殴打、辱骂的方式,强迫苏某某打下6400元欠条。 另查明,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监视居住,期间被羁押4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志鹏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某出具的条据,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罪 2014年3月4日24时许,因被害人冯某某酒后在焦作市解放区大杨树商业街夜色酒吧用酒瓶砸桌子,被告人孔某某上前阻止,二人发生厮打,孔某某拿酒瓶将冯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王某乙、石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二份,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伤)字(2014)349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贩卖毒品罪 2014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孔某某指使李某某(立案处理)在焦作市解放区东王褚小区单身公寓地下室门口,以1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0.5克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证据有: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出具的强制戒毒证明,被告人孔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孔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孔某某在敲诈勒索犯罪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属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张 震 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