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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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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28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28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建设路与山阳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建设银行门口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一包重约0.5克的冰毒,收取王某某150元现金。2015年5月12日17时许,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在焦作市解放区西王褚村将周某某抓获,从其家中搜出疑似毒品共计0.64克,经鉴定,该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葛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理)字(2015)116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焦作市禁毒委员会出具的上缴毒品清单被告人周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