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龙,男,1993年7月18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时5分许,被告人李志龙饮酒后驾驶豫CUU393号小型轿车沿启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葛马线外贸分支12-13线杆处时,遇被害人郭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洛嘉牌两轮摩托车同向在前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人李志龙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使豫CUU393号小型轿车右前部与无号牌洛嘉牌两轮摩托车左侧后部及被害人郭某某肢体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郭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志龙驾车逃逸,于同年6月5日12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志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李志龙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14500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被告人李志龙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李志龙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和解协议书、收条、请求书、被告人李志龙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志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①被告人李志龙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②被告人李志龙已对被害人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志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审 判 长 苏兰玲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席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