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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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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毕志华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志华,男,汉族,1970年11月30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现住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志华,男,汉族,1970年11月30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现住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万里,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志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宏、王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志华及其辩护人张万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22时,在洛阳奥吉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宿舍,郭某某、郭某、郭某甲、朱某某等人一起喝酒,因被告人毕志华在隔壁宿舍认为声大嘈杂受到影响就敲敲宿舍隔板示意,郭某某、郭某、郭某甲、朱某某等人进到毕志华宿舍,双方发生争执。毕志华被郭某某、郭某、郭某甲、朱某某等人从床上拽到在地上拳打脚踢,此间毕志华顺手抓起放于床边纸箱上的水果刀挥舞,水果刀刺中朱某某胸腹部。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当日约23时,毕志华在案发现场等候向警方投案并如实供述。2015年4月1日,朱某某与毕志华达成和解,并对毕志华予以谅解。

被告人毕志华认罪,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毕志华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提出毕志华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其于案发后自首,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建议对毕志华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毕志华的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协议、收条、谅解书、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毕志华为免受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采取制止行为,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伤,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量刑时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毕志华具有自首情节和悔改表现,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志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席 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