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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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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泽民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泽民,男,汉族,1954年3月8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泽民,男,汉族,1954年3月8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泽民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宏、王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泽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5时33分,被告人张泽民醉酒后驾驶豫C078D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洛浦公园门口处时,汽车与道路中间护栏接触发生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泽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泽民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2.2mg/100ml。

另查明,到案后,被告人张泽民能够如实供述。案发后,张泽民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设施管理大队已达成协议。

被告人张泽民认罪,对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张泽民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张泽民的供述、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协议、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泽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泽民能够如实供述,具有悔改表现,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泽民能够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设施管理大队达成协议,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泽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