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辉涛,男,汉族,1979年7月11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洛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辉涛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宏、王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辉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人张辉涛擅自将位于道湛村郭某某厂房范围内的杨树65棵、桐树9棵以2000元卖给马金伟采伐,杨树折合蓄积6.6立方米,桐树折合蓄积0.8立方米。 另查明,上述厂房范围内的树木原系被告人张辉涛家所有,2014年12月26日,张辉涛家与郭某某签订协议,已转让给郭某某。到案后,张辉涛能够如实供述。 被告人张辉涛认罪,对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及陈述、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证明、关于伊滨区道湛村伐树现场的调查报告、协议、收条、洛阳伊滨区诸葛镇道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张辉涛的供述、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辉涛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辉涛能够如实供述,具有悔改表现,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辉涛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席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