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广全,男,汉族,1961年1月25日出生,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鲁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熊克珍,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帅飞,男,汉族,1990年10月7日出生,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朝阳、任胜锴,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90年11月4日出生,中专毕业,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亚涛、刘睢朋,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1991年7月9日出生,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郏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82年5月3日出生,中专毕业,平煤神马帘子布厂职工。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李某甲被释放,18日李某甲被决定监视居住。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广全、刘帅飞、王某、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审理中王某、李某乙的亲属分别自愿代为赔偿10万元、8万元,与原告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原告人申请撤回对王某、李某乙的附带民事诉讼;李某甲的亲属自愿补偿原告人经济损失3万元,原告人对其谅解并请求对李某甲从轻处理。2014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帅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飞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作出(2014)豫法刑二终字第0015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5日以平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另行起诉到我院,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审中经调解,原告人与被告人刘广全、刘帅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李某乙的亲属在原调解基础上又各赔偿了原告人5000元,得到原告人的谅解,原告人申请撤回对全案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23时许,平顶山市卫东区黄楝树同乐街居民黄钦锋及朋友陈建某酒后与门卫郑来某发生矛盾引起厮打,二人将郑来某打伤。亲属被告人刘广全、刘帅飞闻讯后即纠集被告人王某、李某乙持木棍等工具赶到现场对黄钦锋、陈建某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刘广全持木棍、砖头击打黄钦锋头部,致其重伤,后离开现场。被害人黄钦锋后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甲在刘广全的授意下将记录有案发经过的监控视频资料毁灭。经法医鉴定:黄钦锋符合外伤后颅脑损伤迁延性昏迷继发肺部感染,肺气肿、肺水肿,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陈建某的损伤属轻微伤,郑来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并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广全、刘帅飞、王某、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广全、刘帅飞、王某、李某乙、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辩称: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与被害人均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帅飞及其辩护人还辩称刘帅飞对被害人有施救行为、没有对死亡的黄钦锋造成实质性的伤害,应系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还辩称王某系从犯,且协助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23时许,家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害人黄钦锋及其朋友陈建某酒后与该家属院门卫郑来某发生矛盾并引起厮打,二人将郑来某打成轻伤。同住在该家属院的郑来某的亲属被告人刘广全、刘帅飞闻讯后即纠集被告人王某、李某乙持木棍等工具赶到现场,对黄钦锋、陈建某兴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刘广全持电水壶、木棍、砖头等物击打黄钦锋头部,致其重伤后众人离开现场。被害人黄钦锋受伤后经抢救治疗于2014年12月14日,因外伤后颅脑损伤迁延性昏迷继发肺部感染,肺气肿、肺水肿,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在刘广全的授意下将记录有案发经过的监控视频资料毁灭。陈建某的损伤属轻微伤,郑来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报案人李钢某报警及立案侦查的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黄楝树同乐街中段28号院内以及现场提取铁锹头、黄色残缺血迹方砖、电茶壶底座、木棍碎片等物品情况。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工作记录,证实扣押监控主机及其型号等内容。 4、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广全、刘帅飞、王某、李某甲被抓获的经过,以及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乙的情况。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广全、刘帅飞、王某、李某乙、李某甲的身份情况。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伤者黄钦锋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伤残。 7、尸体检验鉴定,鉴定意见:黄钦锋符合外伤后颅脑损伤迁延性昏迷继发肺部感染,肺气肿、肺水肿,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郑来某的损伤程度查时为轻伤,陈建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9、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现场砖头上血迹所得DNA图谱与黄钦锋血样所得DNA图谱一致。 10、(2014)卫刑初字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陈建兴和黄钦锋一起殴打郑来某,陈建某于2014年5月19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