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惠丽,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凡超、谢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惠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至3月17日,被告人贾某某分别在宝丰县城永铭路南段龙顺斋饭店南隔壁、宝丰县城老教育局院内、宝丰县龙泉寺新村组织召集他人用麻将饼牌以“推豹子”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取渔利。期间贾某某雇佣郭某某、赵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等人为赌场提供服务。3月17日在龙泉寺新村赌博时,因贾某某有事提前离场,其他参赌人员被宝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抽头渔利人民币20320元。2015年5月4日贾某某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人靳某某、孙某、边某某、郭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高某某、黄某甲、王某某、郭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票据、查获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宝丰县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贾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某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晓 娜
审 判 员 王 晓 芬
人民陪审员 何晓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