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某某、沈某某、沈某甲、蒲某某、赵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宝丰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5年1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宝丰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5年1月27日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被告人沈某乙,女,1979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被告人蒲某某,女,1977年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4年12月19日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宝丰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5年1月22日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沈某某、沈某乙、蒲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丽、韩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沈某某、沈某乙、蒲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沈某乙(已判刑)等人,租用宝丰县肖旗乡枣庄村一院落,购置电脑、印刷机械设备,并招募被告人沈某某、沈某乙、蒲某某及沈某丙、陈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人非法印制红双喜、钻石、红塔山等卷烟商标标识,租用被告人赵某某的面包车运送货物。在非法印制、销售上述注册商标标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投资并参与生产经营;沈某乙为负责人,具体负责该厂生产管理;沈某丙负责印刷;陈某某及被告人沈某某、沈某乙、蒲某某等人具体实施烫金;被告人赵某某负责接送工人和运送货物。2012年9月14日根据群众举报,宝丰县公安局及烟草部门联合在现场查获上述卷烟商标标识16644812张及生产设备。

被告人张某某在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标识一个月左右退股,沈某某、沈某乙、蒲某某非法制造标识七日左右离开。后被告人张某某、沈某某、沈某乙、蒲某某、赵某某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五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陈某某、沈某乙、沈某丙供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提取身份证复印件、照片14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印刷经营许可证、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材料、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回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两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函、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擅自制造多种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并部分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

沈某某、沈某乙、蒲某某等人明知生产的注册商标标识是非法的,但仍接受雇用,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非法商标标识,仍帮助他人运送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沈某某、沈某乙、蒲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沈某某、沈某乙、蒲某某、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赵某某有前科,但五被告人均系自首,且被告人沈某某、沈某乙、蒲某某三人在工厂受雇佣时间短,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综合以上情节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所起的作用,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沈某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蒲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杨晓娜

代理审判员  康书宾

人民陪审员  何晓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