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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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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天星,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姬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龙丹、谢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姬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天星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害人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为由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姬某某的母亲白某与被害人姬某甲的儿媳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后被告人姬某某和被害人姬某甲也参与其中,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姬某某用脚跺被害人姬某甲腰部,致被害人倒地。经鉴定,被害人姬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否有肢体接触不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下午16时许,家住宝丰县的张某某因辱骂谁薅她家大门外的花,与邻居白某发生吵骂并引起厮打。后白某之子姬某某及张某某公公姬某甲闻讯到场参与厮打,姬某某将姬某甲腰部跺伤,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后被害人姬某甲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姬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白某、张某某均为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姬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姬某甲经济损失5万元,姬某甲对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姬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姬某甲的陈述,证人姬某乙、白某、张某某、张某甲、姚某某、王某、李某某、李某甲、姬某丙、范某、石某、宋某某、李某乙、姬某丁、杨某某、董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姬某甲住院病历、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宝丰县石桥派出所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本应和睦相处,但被告人姬某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在知道母亲白某与邻居张某某发生纠纷后赶到现场,用脚跺伤张某某公公姬某甲腰部,致姬某甲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本案系邻里纠纷,且被告人姬某某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可酌情对被告人姬某某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否有肢体接触不清”的意见,经查,根据证人姬某乙、张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姬某甲的陈述及其住院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害人姬某甲腰部受伤系与姬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期间,由姬某某的伤害行为所致。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晓娜

审 判 员  王晓芬

人民陪审员  何晓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艳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