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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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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女,1977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女,1977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凡超、翟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祁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郏县老家来宝丰县城关镇租赁房屋开办诊所,销售自称是家里祖传用红花、丹参等熬制的膏药,主要治疗骨折、关节脱位、肌肉拉伤,关节炎、肩周炎、颈椎病、腰间盘突出等疾病,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祁某某诊所被宝丰县卫生局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15年1月8日,宝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在宝丰县城关镇西大街祁某某租赁的房屋内当场收缴已配置好的膏药22贴及熬制膏药的铁锅,经询问,祁某某销售的膏药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以每贴膏药1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销售金额1000余元。2015年6月8日经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祁某某生产、销售的膏药应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某、高某甲、乐某某、李某某、孟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租房协议、宝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卷宗材料、扣押决定、清单、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祁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晓娜     

审 判 员  王晓芬

代理审判员  康书宾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艳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