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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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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7日经宝丰县人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7日经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谦、谢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6月22日,被告人丁某某伙同李某某、孙某某(二人已判)等人预谋后驾车到宝丰县闹店镇贾寨村高某某家,在院墙上打洞后进入高某某家院内,将院内的两大一小三头耕牛盗走;后又到该镇户口村,将村民练某某家的一大一小两头耕牛盗走,被盗五头牛共计价值9000余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丁某某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丁某某分别与被害人高某某及练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立、破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练某甲、练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高某某、练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辩称,当时是李某某提议去偷牛,我不是主犯,且主动投案,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2日夜,被告人丁某某伙同李某某、孙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驾驶箱式农用车到宝丰县闹店镇贾寨村高某某家,在院墙上打洞后进入高某某家院内,盗窃院内的两大一小三头耕牛;后又到闹店镇户口村练某某家,盗窃一大一小两头耕牛,被盗五头耕牛价值9000余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丁某某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丁某某分别与被害人高某某及练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7000元,赔偿被害人练某某人民币3500元,被害人高某某、练某某收到赔偿款项并对被告人丁某某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判处。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某某、练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练某甲、练某乙等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立、破案报告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高某某、练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收条、谅解书,宝丰县公安局宝公审诉字第(2001)287号起诉意见书、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宝检起诉(2002)224号起诉书,宝丰县人民法院(2003)宝刑初字第7号判决书、在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丁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练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晓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