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6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2月22日被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5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8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治国,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 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和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17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新乡县大召营镇众鑫养牛场内,因养牛问题与王某某发生吵架,并继而发生殴打。期间,被告人郑某某用拳头打击被害人王某某的面部,致使王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8002.65元、误工费8560.16元、护理费2574.18元、住院期间营养费495元、伙食补助费49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0126.96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敖某某、赵某某、马某某、郜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被告人郑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红利各种经济损失30126.96元。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称:其与被害人王某某没有身体接触,没有发生打架的事实;王某某的伤与其本人没有任何关系;王某某的伤情达不到轻伤标准,应依法改判郑某某无罪。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郑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没有身体接触,并没有发生打架事实;被害人王某某事发时根本就没有任何伤;证人证言是虚假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王某某的伤情根本达不到轻伤标准;本案应当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郑某某无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为2296.62元,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543.45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以及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郑某某上诉称王某某的伤情达不到轻伤标准的上诉理由,经查,相关鉴定机构依据被害人王某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所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及结论科学,应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郑某某上诉称其与被害人王某某没有身体接触,没有发生打架的事实,王某某的伤与其本人没有任何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郑某某殴打王某某致其轻伤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敖亚力、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根据《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害人王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为2296.62元,其他损失计算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某某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关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4543.45元。 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德广 审 判 员 张培峰 代理审判员 王忠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班新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