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2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某某,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14年8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姬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桦、孙志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14日7时多,被告人姬某某携带汽油到北云门镇政府前排二楼楼顶,给镇政府工作人员赵某某打电话称,其准备在镇政府自焚。北云门镇政府报案后,辉县市公安局组织相关警种民警前去处置,姬某某发现处警民警上到楼上后,即往自己身上和他坐的衣服上泼洒汽油,并手持火机威胁相关处置人员不让靠近,赵某某在与姬某某交谈的过程中,处警民警趁姬某某不备,将其身下的衣服和汽油拿走,交给镇政府工作人员高某某,高某某走到楼梯口将这些易燃物品扔到二楼。姬某某发现后就向高某某猛冲过去,将高某某推向楼顶边缘,处警民警与相关处置人员及时将姬某某控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辉县市公安局北云门派出所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辉县市北云门人民政府证明材料;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刑)勘(2014)K410782000000201408005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公(刑)鉴(理化)字(2014)09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在送检和检材中检出汽油成分;协议书、保证书、信访事项回访意见表及收到条;物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证人秦乙、秦甲、赵某某、王某、孙某、荣某某、李某证言;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被告人姬某某供述与辩解。 辉县市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姬某某上诉称,其是因为上访的事去北云门镇政府问情况,其所带打火机和一瓶(冰红茶瓶)汽油,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也没有造成后果。原审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应改判其无罪或发还重审。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二审检察员出庭认为,上诉人姬某某系成年人,应明白镇政府系政府机关,其行为造成多个警种出警,造成众多群众围观,扰乱公共秩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姬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姬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姬某某的犯罪行为有其在公安机关供述,证人秦甲、秦乙、赵某某等人证言予以证实。上诉人姬某某反映问题,应通过正当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不能采取极端方式到政府机关闹事,扰乱政府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