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5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6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宗伟,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卫滨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和其大舅李乙、二舅李甲(二人已起诉)在新乡市卫滨区解放路与向阳路北侧“老北京炸酱面”馆吃饭喝酒。期间崔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民警到现场后争执另一方已离开。后李甲、李乙推搡着崔某离开炸酱面馆沿解放路向南至向阳路交叉路口“百世吉”商务酒店门口,崔某与在此经过的被害人赵某某因故发生纠纷并打架,随后被告人李甲、李乙加入,三人对赵某某拳打脚踢。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崔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原判另查明,原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30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共计20天,花费医疗费52467.16元。新乡市孙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人赵某某月工资为2800元。原告人住院期间由其爱人卫某某护理,新乡市卫滨区恒记良品甜品店出具的护理人员卫某某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卫某某月工资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崔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所做的有罪供述,同案犯李甲、李乙的有罪供述;有被害人赵某某对事发经过的陈述,有赵某某妻子卫某某的证言,以及在案发现场两名110防控警察的证言;还有相关的书证、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等证据在卷。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崔某伙同他人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崔某及同案犯李甲、李乙三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8367.16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对被告人崔某刑事量刑轻,民事赔偿少。 原审被告人崔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认定本案事实错误,其未参与殴打被害人,不应对被害人的伤残后果负责,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2015)卫滨刑初字第60号和第114号本为一案,公诉时三被告人均已到案,且三人被指控为共同犯罪,但审理时被分成两案,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致使上诉人不能依法行使正当的辩护等诉讼权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伙同李乙、李甲(另案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关于上诉人崔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崔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对殴打被害人赵某某予以供认,同案犯李甲、李乙在公安机关亦供述上诉人崔某和被害人发生纠纷并打架,且上诉人崔某和同案犯李甲、李乙的供述与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卫某某的证言以及在案发现场两名110防控民警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在程序上,同案犯李甲、李乙于2015年1月13日到案,上诉人崔某于2015年3月20日到案,检察机关依据三人到案时间分别提起公诉,原审法院依照我国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对案件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崔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崔某的量刑并无不当;原判根据上诉人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计算的赔偿数额适当。故,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和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德广 审 判 员 张培峰 代理审判员 王忠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