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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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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常安峰犯放火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54号 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安峰,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54号

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安峰,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邢体兴、朱建坤,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丙,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安峰犯放火罪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原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常安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常安峰与被害人常某丙系同村。被告人常安峰怀疑其妻子张某某与被害人常某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常安峰从原阳县原武镇官路毛砖厂开车回到家中后发现妻子张某某不在家,就给妻子张某某打电话,因张某某在电话中并未告诉被告人常安峰其在哪儿,被告人常安峰就怀疑其妻子张某某在被害人常某丙家,遂驾车并带一把水果刀到被害人常某丙家找妻子张某某,当被告人常安峰到被害人常某丙家门口时,看到其妻子张某某和被害人常某丙正从常某丙家中推自行车出来,被告人常安峰就用水果刀朝被害人常某丙扎去,将被害人常某丙左腿扎伤后刀掉在地上,被害人常某丙趁被告人常安峰捡刀时从其家中跑出,被告人常安峰便到被害人常某丙家北屋找到一根钢筋棍将被害人常某丙的一辆豫A2AX00歌诗图轿车砸毁并点燃后离开,后被害人常某丙家北屋内起火,致使被害人常某丙家北屋内的该辆歌诗图轿车、一辆五羊125-A摩托车、一辆新鸽牌骑式摩托三轮车、5200根方木(龙骨)、35张兔宝宝牌免漆密度板、61张兔宝宝牌高密度板、15张兔宝宝牌密度板、90张莫干山牌三合板、20张莫干山牌五合板、30张莫干山牌细木工板、一台慧聪牌气泵、一台西湖牌台钻、一台三佳牌压槽机、14张泰龙牌纸面石膏板、16盘电线、一个锐奔牌手电刨、4个钢钉枪、3个电锤MOD678、2箱雅洁牌柜门合页、3箱优耐可牌30W节能灯、一部三星N0TE2手机、一台美的牌大1.5P空调、70箱插座开关、6个美特牌直钉枪、60个美特牌门锁、15个馨雅牌套装木门、60个湘福牌漏电断路器、5箱F30高级装潢用钉、6桶五一牌油漆、320根宏达牌PVC线槽、5个博世牌手电钻、1个福田牌水平仪、2台上海泸工电焊机、1台富豪牌发电机、1台采暖炉、北屋房屋等物品被烧毁,大火还造成被害人常某丙家西邻居常某丁家房屋墙壁裂缝,东邻居常某戊家房屋天花板破裂。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常某丙家被烧毁的物品共计价值4094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鉴定意见、机动车销售发票、110接警登记表、消防队出警证明及补充说明等书证;水果刀、打火机、带血迹灰色男裤等物证;证人张某某、常某甲、常某乙、田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常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常安峰的供述和辩解。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常安峰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被告人常安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丙经济损失40943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常安峰上诉称:1、其不具备放火时间,没有放火,不构成放火罪。2、对价格鉴定有异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辩护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常安峰为泄私愤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他人财产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常安峰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凌晨1:00许回到家中便给其妻打电话,随即到被害人常某丙家找其妻,并用刀捅常某丙,常某丙趁被告人捡刀之机跑出家门,被告人在找不到常某丙的情况下,来到被害人家北屋并砸汽车玻璃,被害人儿子常某甲被惊醒后于1:33分拨打报警电话,随后北屋起火,消防队接到报警电话的时间是1:47分,被告人具备作案的时间、地点、动机,结合张某某的证言、现场目击证人常某甲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放火焚烧被害人常某丙的车辆后引起北屋起火的事实。河南省新乡市公安消防支队平原新区消防大队的现场勘验和对起火原因的认定,更进一步证实系人为放火引发火灾。关于上诉人对鉴定价格有异议和要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理由经查,一审委托了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人拒绝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也未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申请,故一审将鉴定结论做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因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综上,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成英

审判员  韩涛海

审判员  许 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