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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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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48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48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挪用公款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乡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新刑重字第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新乡市保安服务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该公司人员工资共计103.8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前归还96.4万元,案发后退还7.4万元及盈利的1502.69元。

另查明,2013年9月初及2014年3月初,被告人李某二次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抓获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魏某某及上网追逃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刘某乙。魏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已立案,刘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已移交所管辖的法院正在审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主体证明、任职证明;2、工商银行灵通快线理财产品及中国银行日积月累、中银稳富理财产品说明书;3、新乡市保安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4、李某在中国银行购买理财产品清单及李某中国银行、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5、张艳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张艳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6、公司主体证明;7、退款证明、退款交易单;8、协助抓获魏中州、刘长江立功材料;9、证人马某某、刘某甲、李某某、雷某某、翟某、张某等人证言;10、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是公司领导为了单位利益作出的决定,个人没有从中获益,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李某二次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某上诉称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经查,李某挪用本单位人员工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有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显清单予以证实,李某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认不讳;其辩称系领导安排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