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7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罪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辉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未经辉县市北云门镇北阳村集体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北阳村集体所有、位于辉县市北云门镇北阳村北、通往北云门镇沙屯村南北路中段路西侧东西走向防风堤上东段的6棵杨树卖与他人,商定价钱3000元,收树人当场给了其2000元,约定伐完后将剩余1000元支付。之后收树人进行了采伐,伐翻四棵后被民警查获。经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此4棵树木折合蓄积6.0698立方米,价值2761.78元,树种杨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中被盗伐的4棵杨树立木蓄积6.0698立方米,价值2761.78元;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林木被盗伐的现场情况;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辉县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辉县市北云门镇北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辉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郭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依照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辉县市北云门镇北阳村村委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村集体所有的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关于其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的理由,经查,证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丙、王某丁等多名证人的证言,辉县市北云门镇北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本案中上诉人李某甲卖与郭某某的位于辉县市北云门镇北阳村北、通往北云门镇沙屯村南北路中段路西侧东西走向防风堤上东段的6棵杨树系属北阳村集体所有,上诉人李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未经辉县市北云门镇北阳村集体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上述树木卖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符合盗伐林木罪的犯罪构成。原判根据根据其犯罪情节、后果、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晓东 审判员 张培峰 审判员 孟德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