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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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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春连拐卖儿童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53号 抗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冯春连,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春连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53号

抗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冯春连,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春连犯拐卖儿童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峰、杨玉彬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冯春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冯春连在河南省原阳县福宁集乡打工期间认识了原阳人秦某某(另案处理),秦某某称有人要卖婴儿,并让冯春连帮助其联系婴儿买家。2014年10月份,冯春连得知晋某某想购买婴儿的情况后,遂积极同秦某某联系购买男婴事宜。2014年10月28日,冯春连同晋某某去原阳县境内同秦某某等人进行交易。当日晚,晋某某以7万元的价格从秦某某处购买一男婴。被告人冯春连从秦某某获得好处5000元,又从晋某某处获得好处6000元,以上共计11000元现金均已被冯春连挥霍。现该被拐卖男婴已获救,暂寄养于新乡市福利院。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冯春连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经其介绍原阳的秦某某将一个男婴卖给延津的晋某某,其从中获利11000元。

2、证人晋某某、王某甲、邢某甲、王某乙、刘某某、臧某某证言证实:晋某某、王某甲夫妇因儿子夭折想领养一个男孩,经王某甲的表妹邢某乙介绍认识冯春连。2014年10月28日,晋某某让刘某某、臧某某各开一辆车与妻子王某甲、王某甲的哥哥王某乙、邢某乙一起接上冯春连到原阳县以7万元的价格从秦某某处购买一名男婴。后又支付冯春连6000元。

3、书证

1)被告人冯春连个人基本信息。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春连系被抓获归案。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延津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冯春连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抗诉机关抗诉称,原判认定被告人冯春连是从犯,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未引用从犯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被告人冯春连辩称,其系从犯,希望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冯春连积极为拐卖儿童的罪犯提供信息,参与买卖儿童,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关于抗诉机关称原审被告人冯春连是主犯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冯春连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故意犯罪,其居间介绍,使被拐卖男婴能在两个县间成功交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抗诉机关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未引用从犯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冯春连是从犯,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而引用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属适用法律错误。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冯春连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获取的11000元介绍费,属非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冯春连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冯春连非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海成

审 判 员  付学堂

审 判 员  李延年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苏三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