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5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魏艳茹,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乙,男,汉族,1945年8月1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齐某甲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某,女,汉族,1947年10月19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齐某甲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女,汉族,1972年3月12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齐某甲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丙,男,汉族,1999年8月7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齐某甲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丁,女,汉族,2005年6月4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齐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范某某,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丙、齐某丁之母。 原审被告人耿某某,男,汉族,1968年2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决定,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乙、左某某、范某某、齐某丙、齐某丁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辉刑初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耿某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豫GA2127/豫GH136挂重型半牵引车沿三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辉县市孟庄镇后李固村路口时,与齐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齐某甲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当场死亡。耿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耿某某委托他人打电话报警,保护现场,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为246484.66元。 另查明,该肇事车辆豫GA2127/豫GH136挂重型半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延津县畅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某某,2014年4月15日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2015年3月5日,王某某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耿某某亲属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8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收到条、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票据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乙、左某某、范某某、齐某丙、齐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6484.66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评估费、鉴定费错误。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耿某某案发后委托他人打电话报警,保护现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计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所应赔偿的经济损失时并未将评估费、鉴定费包括在内,而原审法院关于由该公司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