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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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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67号 原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1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67号

原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1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凡友,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女,194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获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25日傍晚,被告人杨某某在获嘉县位庄乡石佛村自家门口附近与被害人冯某某因倒垃圾问题发生争吵,后发生打架,被告人杨某某骑在被害人身上对其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冯某某肋部受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冯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4年2月2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到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277.38元,另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CT费等21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DR检查诊断报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会诊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单,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书证;证人徐某某、王某某、崔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7889.38元。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是被害人自己摔倒受伤。获嘉县人民医院的检查没有发现被害人有新伤,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检查结果不能证明是案发日的伤造成的,要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

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冯某某的四次检查结果不一致,证明冯某某的骨折时间和原因不能确定。获嘉县人民医院的检查结果和住院病历证实了被告人无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相同,且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因门外垃圾问题发生争执,杨某某骑在冯某某身上进行殴打,造成冯某某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冯某某受伤后及时到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做DR检查,在不能确定伤情的情况下于第三日又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做CT检查后确定了左侧第4、5、6肋骨和右侧第3、4肋骨骨折的情况。获嘉县公安局依据被害人在获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DR检查报告和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会诊意见书确定了被害人所受损伤为轻伤,该鉴定所依据的材料真实,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案发一年后,被害人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复查的诊断意见:双侧多发肋骨陈旧性改变,该结论与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意见两侧多处肋骨骨折的结论一致,更进一步证实了被害人被打后肋骨骨折的事实。本案证人李某某、徐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目睹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情况,故上诉人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成英

审判员  韩涛海

审判员  许 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