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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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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68号 抗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68号

抗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做出(2015)长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震、陈顺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GHAXXX号牌小型面包车,沿长垣县巨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山海大道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的公安交通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07mg/100mL。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基本身份信息。

2、无犯罪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现场查获照片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现场被公安民警查获情况及抽血情况。

4、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证情况。

5、抽血登记表、抽血照片证实2015年7月16日21时14分被告人付某某在长垣县宏力医院抽血情况。

6、到案证明、查获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某被长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7、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07mg/100mL。

8、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付某某被查获及抽血视频。

9、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7月16日7点,其从单位下班后和他人一起喝一瓶白酒,后驾驶豫GHA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巨人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308省道路口附近时被交警查获。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垣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07mg/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被告人付某某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但该判决量刑明显不当,未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同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一致,要求二审予以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经查,上诉人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确已达到200mg/100ml以上,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但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能够主动配合调查,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审理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等作出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闫 瑜

审 判 员  崔海成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丽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