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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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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50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50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辩护人高东升,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做出(2015)红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牛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害人,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2日3时许,被害人宋某甲以汽修厂噪音影响其休息为由,到相邻的新乡市小店镇“小勇汽修厂”制止正在作业的牛某某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牛某某用脚将被害人宋某甲跺伤,致其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宋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经查,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被害人宋某甲住院9天,医疗费400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营养费135元(15元/天×9天),误工费为601.43元(24391.45元/年÷365×9天),护理费702.05元(28472元/年÷365天×9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共计5779.29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被告人牛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及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小店镇“小勇汽修车”内。

宋某甲、徐某某、牛某某病历证实,案发后三人分别住院治疗的情况。

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6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载明:宋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刑)鉴(伤检)字(2014)6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载明:宋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证言均证实,2013年9月2日3时许,宋某甲打电话称和人打架了。他们到后宋某甲说因为房后汽车修理厂晚上修车时音响太大,影响他休息了,其过去和对方理论时被打了。于是宋某甲带着他们一起到汽车修理厂询问相关情况,当时宋某甲情绪比较激动就和牛某某、徐某某发生打架的事实经过。

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其是宋某甲的妻子,2013年9月2日3时许,因为后面汽修厂开的音乐太响,宋某甲找他们理论。后来其看见宋某甲从汽修厂出来,脸上和肚子上都有血。其打电话给大哥王某甲,随后宋某甲又带着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去汽修厂理论,到现场后他们又厮打在一起,其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赶紧将他们拉开了。

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2日凌晨,其在家睡觉的时候接到其外甥女宋某乙打的电话称有人打其父亲。然后其赶紧叫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一起开车到宋某甲的汽柴修配部。看见宋某甲上身没有穿衣服,身上有土和血。宋某甲说后面汽修厂的人干活太吵睡不着,其去理论,就发生争执了。

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9月2日晚上,其正在睡觉,被声音吵醒,这时其父亲宋某甲去外面查看情况,一会儿其父亲回来了,脸上和后背上都是血。

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3日凌晨,其和汽修厂的牛某某在加班干活时,汽修厂前面一个汽柴修配部的老板过来,拍了正在修理的车一下,并且骂了牛某某。然后二人打了起来。后来汽柴修配部的老板边打电话称挨打了边往外面走。一会儿汽柴修配部的老板带着三个男子和两个女子又回来打了牛某某。

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日3时许,因为门市部后面汽修厂开的音乐太大响影响休息,其找他们理论。到了汽修厂后看见两个人在修车,其生气就拍了旁边的车一下,后来年纪大的男子不愿意了,和其吵起来了,并发生了打架,年轻的男子朝其身上打。停了一会儿,其挣扎起来跑回自己的汽修部。其妻子打电话报警,同时通知了她的三个哥哥。一会儿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和张某某都过来了。于是他们一起又回到汽修厂,到后其和对方又厮打在一起的事实经过。

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9月3日凌晨,其和徐某某在修理厂加班干活儿,汽修厂前面一汽柴修配部的老板宋某甲过来了,并用力拍了一下正在修理的汽车,然后就开始骂。后来在互打的过程中,宋某甲倒地,其朝对方身后面跺了两脚,之后宋某甲从地上爬起来,一边打电话一边走了。停了一会儿,宋某甲又带着三名男子和两名女子过来并殴打其和徐某某的事实经过。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认定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宋某甲5779.29元;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牛某某上诉称,1、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一审判决未认定,量刑过重。2、上诉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人身及社会危险性小。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矛盾、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且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二审在双方达成谅解的基础上,从轻判处上诉人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关于上诉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称构成自首的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牛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初期对其多次询问时,其不供认伤害被害人的事实,后在证人徐某某明确指认其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才到公安机关投案,且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其行为虽可以认定自首,但依法不予从轻处罚,原判依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险性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海成

审 判 员  温晓雯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