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72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无业。 辩护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72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无业。

辩护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7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大街路口时,与朱某某驾驶的在该路口调头的牌号为蒙A2GXXX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某、摩托车乘客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某与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281.7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2月7日凌晨,其和李某某饮酒后,其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带着李某某回家,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步行街口时和一辆轿车相撞。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王某某一致。

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7日02时05分,在新乡市胜利路与西大街交叉口,其驾驶蒙A2GXXX号轿车在调头过程中听见一声巨响,车震了一下,玻璃碎了,一辆摩托车撞在其车的左后门处,其看见有人受伤,拨打120和110,救护车将伤者拉走,其在现场等候民警。

4、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1377号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81.71mg/100ml。

5、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1376号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朱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6、豫天衡(2014)车鉴字第A0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雅马哈燃油二轮车属于机动车。

7、新公(交)认字(2013)第131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12月7日胜利路西大街口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的现场勘查笔录的具体情况。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无牌以及王某某无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资格。

10、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右股骨骨折,颅脑损伤,多发外伤。

11、被告人王某某照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及无犯罪前科。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王某某危险驾驶发生在深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其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血液酒精含量高于200毫克/100毫升,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综合案发后,上诉人认罪悔罪,其右股骨骨折,颅脑损伤,多发外伤,一审判决后主动缴纳罚金,二审予以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瑜

审判员 付学堂

审判员 李延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