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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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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非法拘禁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57号 抗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原审被告人寇某某,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57号

抗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某甲,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原审被告人寇某某,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9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寇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乙犯非法拘禁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60号刑事决,宣判后,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震、董玉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寇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5日,被害人杨某某向被告人王某甲工作的郑州市上街区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500万元借款合同,2013年1月10日合同到期,之后经多次催要,杨某某未归还。2013年12月,该公司安排被告人王某甲、寇某某向杨某某催要欠款,被告人王某甲、寇某某商议将杨某某带至郑州市,胁迫其家人归还欠款。被告人寇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乙等人,于2013年12月13日晚,驾车到长垣县南蒲办事处富美龙首苑小区,将杨某某绑至所驾车内,带至王某甲居住的郑州市金水区经一路君悦城小区2501室轮流看管,并让杨某某电话通知亲属归还欠款。2013年12月20日11时许,长垣县公安局民警在当地公安民警的配合下,在该房间将被告人王某甲、寇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乙抓获,并将被害人杨某某解救。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在尉氏县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5年5月2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上网追逃,被告人王某甲、寇某某、王某乙协助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3、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本案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4、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前科情况。

5、郑州市上街区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营业执照、花名册、工资表证实被害人杨某某与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人王某甲、寇某某在该公司工作的情况。

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对本案被告人已谅解。

7、上网追逃表、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寇某某、王某乙协助长垣县人民法院将被网上追逃的被告人刘某甲抓获。

8、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3日晚上22时许,其在家门口看见被害人杨某某被五个人按在地上,杨某某对其说赶快报警,这些人把杨某某拉到车上带走。

9、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4日凌晨,其姐夫杨某某用手机给家里打电话说他人现在郑州且暂时安全,让家属帮其还钱。

10、证人欧某某证言证实:因被害人杨某某欠其公司借款,其在公司会议上曾对员工王某甲和寇某某说让他们去长垣找杨某某要借款,但是不能违法,后来他们被抓后才知道王某甲和寇某某把杨某某非法拘禁了。

11、证人季某某证言证实:其和王某甲、寇某某是同事,公司曾开会要求加大追要公司欠款的力度,但是不能违法,后来其听说王某甲和寇某某把被害人杨某某带到郑州市一个小区出租房里了。

12、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王某甲和寇某某是其同事,其听说王某甲和寇某某非法拘禁杨某某了,拘禁被害人的房子在郑州市君悦城小区。

1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被害人杨某某被拘禁后曾和其联系让想办法尽快把欠款归还,当时话没说完电话就挂断了。

1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3日晚22时许,其在长垣县南蒲区富美龙首苑小区楼下被几个陌生男青年按倒并用手铐拷住双手,然后他们捂着杨某某的嘴,把其带到车上,他们问杨某某是否欠了郑州国信小额贷款公司的钱,并在路上让其用手机给家里打电话让准备还钱,后来他们把其困在郑州市一个房子里轮流看管并继续让其向家里要钱,后来其被公安人员解救。

15、被告人王某甲、寇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乙均对其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被害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被告人寇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四、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五、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六、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抗诉机关抗诉称:1、一审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某某先行羁押期限予以折抵刑期时,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2、一审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王某乙折抵刑期时适用法律不当,起止日期计算有误。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寇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乙当庭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寇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抗诉机关抗诉称一审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先行羁押期限予以折抵刑期时,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判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属于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改判。关于抗诉机关抗诉称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王某乙折抵刑期时适用法律不当,起止日期计算有误的理由,经查,原判对以上三名被告人折抵刑期或计算起止日期有误,依法应予纠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6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三、原审被告人寇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6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6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6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六、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七、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6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海成

审判员  付学堂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