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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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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臧某乙、臧某丙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55号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甲,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臧某甲之妻。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55号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甲,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臧某甲之妻。

原审被告人臧某乙,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审被告人臧某丙,男,194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臧某乙、臧某丙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7月12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甲、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23日上午,在延津县马庄乡罗滩村被害人臧某甲家门口,被告人臧某乙、臧某丙因建房及受害人在其房后堆放花生秧与受害人臧某甲、张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臧某乙伙同臧某丙将臧某甲鼻部打伤,将张某某四肢等处打伤。经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臧某甲之伤情为轻伤,张某某之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受害人臧某甲、张某某受伤后,在延津县人民医院各住院治疗7天,臧某甲花医疗费1764.18元、鉴定费700元;张某某花医疗费1120元、鉴定费500元。案发前,受害人臧某甲、张某某从事家庭养殖业。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从业人员人均纯收入为25402元/年,新乡市行政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

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臧某乙、臧某丙于2012年6月22日下午因与臧某甲、张某某发生打架,造成臧某甲、张某某受轻微伤被延津县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臧某乙、臧某丙系被传唤到案。

4、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情况。

5、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德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臧某甲的伤情为轻伤。

6、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延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臧某丙的右手外伤之伤情为轻微伤。

7、臧某甲、张秀花住院病历,司法鉴定费收据、住院收费票据证实二人受伤治疗的花费情况。

8、证人臧某丁、吕某某证言,被害人臧某甲、张某某陈述、被告人臧某乙、臧某丙供述均证实,2012年8月23日上午,二人在臧某丙家里帮忙干活,因为需要在臧某丙家的房屋后打一水泥斜坡,臧某丙与其儿子臧某乙和在其家屋后居住的臧某甲、张某某夫妇产生争执并发生打架,后双方均有受伤。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延津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臧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臧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臧某乙、臧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甲医疗费1764.18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6959.45元、护理费546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784.63元;被告人臧某乙、臧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1120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487.16元、护理费546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468.16元。

上诉人臧某甲、张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被告人臧某乙、臧某丙量刑过轻,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过低,应当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臧某乙、臧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刑事判决部分已生效。关于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提供的证据和法律规定所作出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臧某甲、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海成

审 判 员  李延年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三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