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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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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71号 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194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秦童、谢栋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封丘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71号

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4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秦童、谢栋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封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被告人贾某某在其信访事项已经终结的情况下,不顾公安机关的多次训诫、拘留,分别于2010年12月10日、2013年5月21日、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2月8日、2015年5月4日在北京市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及中南海周边等重点地区非访,严重扰乱上述地区的正常秩序。2015年5月4日夜,信访工作人员在北京市马家楼接济中心劝返贾某某时,贾某某以“损失费”的名义向信访工作人员索要现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贾某某照片、户籍证明载明:贾某某,男,汉族,1948年2月9日出生。

2、陈桥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贾某某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月2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0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24日、2015年5月5日分别被封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3、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贾某某在北京非访的地点主要是中南海及联合国开发计划署。

4、河南省驻京信访工作组训诫书1份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5份,载明:贾某某于2010年12月10日、2013年5月21日、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2月8日、2015年5月4日在北京市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及中南海周边等重点地区非访。封丘县信访局证实贾某某以上行为均系非正常上访行为。

5、陈桥镇政府处理贾某某信访反映问题的相关文件及资料证实贾某某信访反映的问题均已得到解决,并且贾某某也签署保证书表示满意,表示不再上访。

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证明2015年5月4日发现贾某某在中南海非访,经训诫后送马家楼分流中心。并证明贾某某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4日到中南海非访5次。

7、证人吕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证言证实,贾某某去北京非访六次,分别是2010年12月10日,2013年5月21日,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2月8日,2015年5月4日,最后一次非访贾某某被北京警方送到马家楼接济中心,吕某某委托辉县市信访办主任李某乙代表新乡市信访工作组和贾某某谈,贾某某要求给16000元才离开北京,谈到最后贾某某要求给1000元损失费,吕某某迫于压力,拿出1000元现金,由李某乙交给了贾某某,李某乙让贾某某给写收据,贾某某不写,之后贾某某才坐车离开北京。

8、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证实,其到北京信访共六次,去北京中南海信访北京都出的有训诫书。其上访反映退休金的事乡里给处理过了,把垫资款和工资都给了,其上访是要求拘留与其打架的白某某,并让白某某赔偿其杨树钱。其知道中南海这些地方不能上访,但是其还是去中南海上访。2015年5月4日其又去北京中南海附近非访了,被拉到马家楼接济中心了,当时信访工作人员要将其拉走,其以撞死相威胁,并要求给其16000元钱才离开北京,最后索取了1000元现金。

9、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在北京马家楼接济中心,李某乙将1000元钱交给贾某某的经过。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封丘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贾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扰乱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及中南海周边地区的正常秩序,李某乙给的1000元是路费,其没有向信访工作人员索要钱财,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没有证据证实因为上诉人贾某某的上访而导致中南海周边地区秩序严重混乱,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某在其信访事项已经依法终结的情况下,为发泄内心不满,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及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等非接待信访处所非正常信访,扰乱上述场所的公共秩序,并向信访工作人员强行索要现金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证明、训诫书及封丘县信访局证实贾某某多次到北京市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及中南海周边等重点地区进行非访;证人吕某某、李某乙等人证实贾某某向信访工作人员强行索要1000元现金,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贾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永广

审判员  温晓雯

审判员  付学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