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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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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同山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65号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同山,男,汉族,1957年12月16日生于河南省卫辉市,初中文化。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同山犯交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65号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同山,男,汉族,1957年12月16日生于河南省卫辉市,初中文化。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同山犯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卫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同山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0日8时15分许,被告人郭同山驾驶二轮电动车沿107国道卫辉市境内薛屯路段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636KM+4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同山驾车逃逸。经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同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载明:郭同山,男,汉族,1957年12月16日生。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107国道卫辉境内奥凯立科技636KM+400M处。

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载明:王某某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

4、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卫公交认字(2014)第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被告人郭同山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5、卫辉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证实,2014年10月10日8时22分接到号码为156XXXX3174的电话报警称薛屯路口有人被车撞伤。

6、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10月10日,公安干警勘查完现场后找到郭某某并对其进行了询问,郭某某称自己为过路人,并不清楚情况。经办案人员耐心劝说后,郭某某讲述了事故的经过,肇事者为其父亲郭同山,随后公安民警在郭同山家中找到郭同山并进行了询问。10月21日,民警到其家口头通知其到交警大队,同日将其刑事拘留。

7、证人温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生,2014年10月10日8时15分,急救科打电话说107国道薛屯路段有两名伤员让其出诊,其到现场后看见路西侧一个人半骑着电动自行车躺在地上已死亡,地上有一滩血,就打110电话报警了。

8、证人窦某某证言证实,其是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员,2014年10月10日8时许,其在值班时接到一男子用号码为156XXXX3174的电话报警称:107国道薛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后来该男子又打电话称现场有两名伤者,其派车后又给该报警人电话联系询问现场病人情况,让对方报两名伤者的姓名,他说一名伤者叫郭同山,另一个不知道,均系男性,其系其中一名伤者的家属。

9、证人郭某某在2014年10月10日11时公安机关询问时称,案发时其路过现场,看见路上一个头部流血的60多岁老头在一辆电动自行车旁边躺着,当时旁边没有其他的人或车,其就打了120报警电话,120车到了以后其就走了。2014年10月10日12时55分称,案发当天其和父亲郭同山各骑一辆电动自行车去地里施肥。二人沿107国道西边一前一后由北向南行至奥凯利化工厂门口时,郭同山与相对方向骑着电动自行车的一个老头儿相撞,二人都翻倒了,郭同山的车倒在路边的排水沟旁,车头朝西北,老头儿的车倒在非机动道的中间。其到跟前看到两人都受伤了,就赶紧打120电话。后来郭同山骑着电动车去治伤,120急救车来了以后其就回家了。到家后交警打电话让其到交警队,其到诊所看过父亲后就去交警队了。

10、被告人郭同山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上午9时许,其骑电动车带着化肥沿107国道东边朝北走。到奥凯利化工厂南大门处时,其穿过107国道沿路西边走,与对面从北向南骑着两轮电车过来的一个老头儿相遇,急刹车时摔到路边的排水沟里,那个老头儿也急刹车摔倒在路上。其起来擦过脸上的血后,骑车回家到村上马恒的诊所输液。其子郭某某在现场打急救电话,回来后告知其那个老头儿死了。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卫辉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郭同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郭同山上诉称,不构成逃逸,应当认定自首,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同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郭同山的上诉理由,经查,郭同山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责任,驾车逃离现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郭同山没有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审法院依据郭同山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法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郭同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闫 瑜

审判员 蔡永广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