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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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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士娟、户聚文、杨淑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37号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士娟,女,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辩护人查勇,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瑞丽,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37号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士娟,女,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辩护人查勇,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瑞丽,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户聚文,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辩护人黄景卫,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淑君,女,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辩护人王艳红,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士娟、户聚文、杨淑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做出(2015)长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士娟、户聚文、杨淑君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16日,睢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长垣县鑫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代理记账。公司成立后,睢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发放宣传页、名片、公司员工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宣传,以高于同期银行利息,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委托理财方式,在长垣县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被告人李士娟、户聚文、杨淑君系长垣县鑫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三名被告人积极介绍他人到长垣县鑫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存款,获取高额提成等费用。

被告人李士娟介绍李某甲等37人到长垣县鑫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存款,分别以存款人、李士娟及其近亲属名义存入,共吸收资金6110000元,其中续期440000元,已归还资金190000元,尚未归还资金5480000元,尚未结清委托资金已支付利息233890元,剩余5246110元未能返还。被告人李士娟介绍他人到长垣县鑫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存款,从中收取提成等费用138376.67元。

被告人户聚文介绍宋某甲等16人到长垣县鑫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存款,共吸收资金20036000元,其中续期1150000元,已归还资金2200000元,尚未归还资金16686000元,尚未结清合同对应已支付利息941040元,剩余15744960元未能返还。被告人户聚文介绍他人到长垣县鑫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存款,从中收取提成等费用110486元。

被告人杨淑君介绍崔某甲等3人到长垣县鑫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存款,吸收资金5200000元,其中续期1100000元,已归还资金585000元,尚未归还资金3515000元,尚未结清合同对应已支付利息85000元,剩余3430000元未能返还。被告人杨淑君介绍他人到长垣县鑫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存款,从中收取提成等费用59100元。

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李士娟、杨淑君经长垣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到长垣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杨淑君退缴6325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士娟、户聚文、杨淑君个人基本信息。

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士娟、户聚文、杨淑君到案经过。

3、受托资产管理协议书、借条、借据、还款计划书;证人蔡某某、董某某、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张某甲、李某甲、范某甲、李某戊、范某乙、孙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李某已、姚某某、王某乙、赵某某、张某乙、苗某某、张某丙、杜某某、孙某乙、张某丁、李某庚、范某丙、刘某某、李某辛、张某戊、张某已、王某丙、司某某、张某庚、尹某某、史某某、冯某某、李某壬证言,证实经被告人李士娟介绍,李某甲、姚某某、李某壬等37人到长垣县鑫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存款及未归还的情况。

4、受托资产管理协议书、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证人王某丁、李某癸、张某辛、宋某甲、侯某某、尚某某、张某壬、李某子、张某癸、杨某丙、王某戊、张某子、宋某乙、滑某某、申某某、崔某乙、董某某证言,证实经被告人户聚文介绍,宋某甲等16人到长垣县鑫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存款及未归还的情况。

5、受托资产管理协议书、借据、还款计划书、收据;睢某某中国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崔某丙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崔某丁(崔某甲女儿)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杨某丁(张某丑母亲)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崔某甲、崔某丙、张某丑证言,证实经被告人杨淑君介绍,崔某甲、崔某丙、张某丑到长垣县鑫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存款及未归还的情况。

6、受托资产管理协议书、借据、还款计划书,证人户某某(户聚文之女)证言,证实户聚文是长垣县鑫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及户聚文在该公司存款情况。

7、长垣县鑫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长垣县鑫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睢某某、经营范围为代理记账。

8、长垣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长垣县鑫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账目情况。

9、现金缴款单,证实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杨淑君退缴非法所得63250元。

10、记账凭证、提成表、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补充说明,证实属于被告人李士娟、户聚文、杨淑君各自吸收客户资金情况和获利情况。

11、证人睢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长垣县鑫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法人,李士娟、户聚文是公司业务员,介绍客户有提成。

1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长垣县鑫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现金出纳。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开业,公司通过对群众发放名片等方式以高于银行利息吸收存款。李士娟、户聚文是公司兼职业务员,公司给业务员有提成。

13、证人张某寅证言证实,其是长垣县鑫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会计,公司以高于银行利息吸收客户的存款。公司业务员介绍客户存款有提成,公司按照提成支付方法支付公司业务员李士娟、户聚文、公司员工杨淑君的提成。

14、证人武某某、王某已、乔某某、田某某证言证实,长垣县鑫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对外发放小扇子和名片等方式吸引客户到公司存款。

15、被告人李士娟供述称,其是长垣县鑫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经其介绍的客户有三十多人,吸收的资金大概有一千万元左右。其介绍客户到公司存款,公司给其提成。

16、被告人户聚文供述及辩解称,其是长垣县鑫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共介绍十几个人到公司存款,但没有提成。

17、被告人杨淑君供述称,其是长垣县鑫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会计,到蒲西办事处大张村为公司做过一次宣传,发了宣传页。崔某甲、崔某丙、张某丑经过其到公司存款,其所得提成已退到公安机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