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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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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2015)嵩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生于1979年12月27日,汉族,小学辍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13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147

(2015)嵩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生于1979年12月27日,汉族,小学辍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13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韬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晋EZG096号黑色桑塔纳轿车,沿洛栾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唐人街路口时,被嵩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9mg/100m1。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某证言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口吹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牛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程长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