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生于1950年2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嵩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2月28日被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梅红、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无证驾驶小手扶拖拉机,行至嵩县闫庄镇裴岭村桥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翻落桥下,造成车上乘员姬某某当场死亡,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潘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6万元,被害人亲属对潘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潘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证明、协议书、收款条、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潘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贺志宏 审判员 冯红干 审判员 程长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