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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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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2015)嵩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女,生于1971年10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5年3月20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98

(2015)嵩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女,生于1971年10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5年3月20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被告人汪某某在嵩县城关镇水源街自家经营的红城饭店门口,以8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处购买散装盐一袋,共计100公斤,用于饭店加工食品。2015年3月20日,嵩县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该饭店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并查扣了剩余的17.225公斤盐。经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该盐品中未检出碘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某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盐业案件勘验笔录、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称重笔录、称重照片、嵩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检测报告、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户籍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购买、使用无碘盐加工食品并向社会公众销售,足以造成碘缺乏引起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汪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汪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汪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10内缴纳)。

禁止被告人汪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