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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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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2015)嵩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生于1983年4月13日,汉族,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6月12日被嵩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滥伐

(2015)嵩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生于1983年4月13日,汉族,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6月12日被嵩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梅红、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至2日,被告人石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将购买的嵩县德亭镇栗子园村杨河大村组村民杨某某、李某某、屈某某、韩某某等几户村民家的榆树、椿树、桐树共14株进行了采伐,经勘验折合立木材积12.4244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李某某、屈某某、韩某某、石某甲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现场勘验报告、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石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摩托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贺志宏

审判员  冯红干

审判员  程长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